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家雄
被 告 陳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陳水波
陳坤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波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家雄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源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萍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勝源於訴訟進行中將其部分權利範圍40分之19贈與予被告陳坤萍,故追加陳坤萍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陳勝源除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外,被告陳勝源尚有坐落同段820地號土地乙筆,為使被告陳勝源對自己所有之土地使用達到極大化,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自應將被告陳勝源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以達土地合併使用之目的,達到最大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陳水波提出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家雄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02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波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113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源、陳坤萍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水波:伊和原告均主張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㈡被告陳坤萍:同意被告陳勝源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勝源抗辯則以:1.首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乃係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秋蘭於105年6月20日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
訴外人黃秋蘭與被告陳勝源、陳水波曾於101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兩造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又該協議內容為由被告陳水波取得系爭土地西、北面及同段820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陳勝源取得系爭土地東、南面,訴外人黃秋蘭取得系爭土地面臨計畫道路,東及南面與被告陳勝源取得土地接壤,西面與被告陳水波取得土地接壤。
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被告陳水波分得之部分,將得與同段82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其東北面所面臨道路之部分,且從其分得之土地形狀、整體之利用效益或經濟價值上,依系爭協議分割方案難謂有何亞於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2.另原告若依系爭分割協議方案取得之部分,其土地形狀及面積,均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同,而被告陳勝源分得之部分,因系爭土地下方相鄰同段822地號土地,本為被告陳勝源所有而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坤萍名下,故被告陳勝源若依系爭分割協議而分得之土地,將來亦可與其子陳坤萍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使用。
是從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上而言,系爭分割協議方案較為可採。
3.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考量共有人即被告陳勝源所分得之土地得與同段820地號土地相連接使用,卻未考量共有人即被告陳坤萍應如何分得系爭土地,及被告陳坤萍所分得之土地得如何與其所有相鄰同段822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並達其最大經濟效益或利用價值。
況被告陳坤萍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數倍大於被告陳勝源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僅為上開被告陳勝源部分之考量,難謂公平適當。
4.若採被告陳勝源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分得面臨道路部分,而得直通道路出入,且亦均已考量被告陳水波與原告間、被告陳勝源與陳坤萍間之父子關係,使父子間分得之土地均在相鄰位置。
系爭土地上確有部分由被告陳勝源種植玉米之情形,若採被告陳勝源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勝源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範圍,亦略均得坐落在其上開種植作物之範圍內,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5.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波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13.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家雄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源單獨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107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萍單獨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面積為2270.8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秋蘭曾與被告陳水波、陳勝源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陳勝源所有同段82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後,按三方應有面積比例分割土地,被告陳水波取得系爭土地西、北面及原為被告所有同段820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陳勝源取得系爭土地東、南面、原共有人黃秋蘭取得系爭土地面臨計劃道路,東及南面與陳勝源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接壤,西面與陳水波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接壤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紛協調會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勝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分得後之土地均可與系爭土地東北側之道路相通、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緊鄰既有土地而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等情,認依被告陳勝源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可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水波、被告陳勝源及陳坤萍間所分得之土地相鄰,達到未來合併開發或共同使用之目的,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
㈣至被告陳水波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仍將使被告陳勝源、陳坤萍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無法完全分割外,且原告與被告陳水波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橫阻在被告陳勝源、陳坤萍所分得之土地,與被告陳坤萍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間,造成被告陳坤萍難與所分得之土地完整規劃,不利其整體利用,自不值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陳勝源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7,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1. │陳勝源 │ 40分之1 │ 40分之1 │
├──┼──────┼────────┼────────┤
│ 2. │陳水波 │ 20分之9 │ 20分之9 │
├──┼──────┼────────┼────────┤
│ 3. │陳家雄(即原│ 20分之1 │ 20分之1 │
│ │告) │ │ │
├──┼──────┼────────┼────────┤
│4. │陳坤萍 │ 40分之19 │ 40分之1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