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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順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祐霆即周志佳
訴訟代理人 周林涬芸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擬投資酒店為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為籌錢借予被告,遂於105年10月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47萬元,中信銀行於當日扣款7仟元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得款46萬3千元。
原告旋於當日將中信銀行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請被告自行去銀行提款,被告並承諾會於當天上晚班時歸還該卡。
詎被告未依約歸還該卡,迄至105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中信銀行刷存摺時,始發現前揭46萬3千元悉遭被告提領殆盡。
㈡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上班時要求被告返還金融卡未果,隨後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休假時前往被告家中取回該卡,惟取回之際,因被告持有3張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原告亦無法確認所取回之金融卡是否為自己所有。
嗣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班前檢查包包之際,始發現放置於其中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乃以電話通知中信銀行申報遺失。
㈢據中信銀行所提供之提款影像畫面所示,確實可證原告有交付金融卡予被告之事實,另對照中信銀行所提供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證原告係將該卡交予被告,讓被告自行提款,而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持該金融卡提領,雙方間之借貸款項及交付等事實,應堪信為真。
雖中信銀行所提供之105年10月8日之光碟,錄影畫面時間為00:04:24-00:09:30,與交易明細表中之交易時間不符,然經中信銀行於106年6月27日函覆說明:上開不符係因交易明細表所載之交易時間為銀行之入帳時間,自動提款機台操作之時間,即光碟所示之領取錄影畫面時間才是真正之交易時間。
被告既不否認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光碟領取人為其本人,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以交付金融卡請被告自行提領之主張,確實為真。
㈣被告辯稱其係代原告提領,且於提領完畢後已悉數連同金融卡返還予原告,並聲稱證人陳建佑、趙建廷於105年10月10日親眼見聞云云。
惟證人陳建佑、趙建廷於本院均證述未曾看到現場有所謂的金融卡出現,亦無所謂親眼見聞被告將其代理原告提領款之數額全部交付原告之場景出現,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借貸46萬3千元,原告業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系爭借款,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曾交付借款,況被告曾委請黃俊達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不曾向原告借款或騙取46萬3千元,足證被告未曾自原告處取得借款,亦即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交付金錢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
㈡中信銀行函覆因入帳時間與實際操作機台時間有誤差,豈有可能唯獨該筆交易入帳時間和實際操作機台時間誤差近4個小時,其他筆交易入帳時間卻無誤差。
若中信銀行系統設計為操作機台時間延後近4個小時方為入帳時間,則中信銀行提出之105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影像皆無與原告帳戶交易時間相對應。
㈢中信銀行提供之影像中,交易時間對應交易金額,被告出現於影像中,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或轉帳,不足以證明此為借款之交付,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此部分借款之交付。
被告代原告提款及轉帳後,當日被告便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原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且無借貸合意。
證人陳建佑、趙建廷證稱原告請被告幫忙領款,用以支付當日兩造及渠等至金鼎軒酒店全部消費,亦即原告為請客而委請被告代為提款,被告並未取得借款款項。
㈣105年10月7日轉帳亦係聽從原告指示轉入,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是105年10月7日15:24:30-15:28:50影像中為原告,轉帳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借款已交付,縱認105年10月8日影像時間00:04:24-00:09:30即為對應交易時間03:5 1:23、03:51:29、03:51:35、03:51:45及03:53:01,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且該轉帳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轉帳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款項已交付。
影像中交易時間對交易金額,被告出現於影像中,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或轉帳,不足以證明此為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30萬元,此有反訴被告簽署於105年10月5日屆至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可證。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105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反訴被告:「阿佳,那30萬能不能幫我爸擋一下,我不能在讓我爸知道那30萬是我去打遊戲臺輸掉的」、反訴原告:「那你欠我那30萬總要還吧,當初你叫我領錢給你,現在你爸都在逼我,我能瞞多久」、反訴被告:「拜託能拖多久就多久,那30萬元我會想辦法還你」,及反訴原告:「好吧,我能瞞多久就多久,你好自為」等語,顯見反訴被告自承積欠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並有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父親保守此30萬元用途保密,反訴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先後借款30萬元,反訴原告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以匯款轉帳至反訴被告帳戶,且為此反訴原告還替反訴被告向領班借貸,請領班轉帳匯入反訴被告帳戶。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主張:1.反訴被告以自己手機發訊息給反訴原告為常態事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當日急診後返回公司特意拿反訴被告之手機發訊息為變態事實,反訴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反訴被告辯稱因公司要求上班期間須將手機放在置物櫃,故無法傳訊予反訴原告云云,反訴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日確實將自己手機放在置物櫃,而非隨身攜帶。
縱認反訴被告放置手機於置物櫃,是否即為反訴原告擅自拿其手機傳訊息,並非無疑。
2.每名員工皆有專屬之置物櫃,且有四次休息時間,縱認反訴被告可證明確實已將手機放在置物櫃,然反訴被告亦未證明其於休息時間未拿出手機傳訊息,或未與他人換休息時間傳訊息給反訴原告。
另反訴被告提及當日其父親打電話向反訴原告催債,而反訴原告原本已到公司上班,卻突然請假云云,反訴原告否認。
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誆騙而簽發,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3.反訴被告辯稱105年5月5日匯入領班邱淑卿中信銀行存款帳戶6,600元,以清償對反訴原告105年4月29日6,000元借款債務云云,反訴原告否認之,該筆金額係反訴被告與領班邱淑卿間之借款債務。
㈢反訴原告分次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共計30萬元,於105年10月5日反訴被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數日後,105年10月7日、9日及10日,反訴被告拿自己中信銀行金融卡予反訴原告,請反訴原告代為提領或轉帳,反訴原告於提領款項後,當日便返還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分文。
設反訴原告持反訴被告提款卡提款或轉帳取得借款,豈有可能日後於105年10月24日、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反訴被告對交付上揭借款隻字未提,亦未提及抵銷或清償,反承認積欠反訴原告30萬元之債務,是依LINE對話紀錄足證反訴被告確實積欠反訴原告30萬元。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第一則至第四則之日期依反訴被告之手機紀錄所示為「105年10月31日」,然反訴原告手機中顯示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共計五則訊息。
又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上晚班,其工作時間係從105年10月23日晚上7時30分至105年10月24日早上7時30分,依公司規定,個人手機於上班時間均須放入置物櫃。
且依公司規定之休息時間,可證上揭五則訊息非反訴被告所發。
反訴被告未曾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LINE訊息均無法確實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被告系爭30萬元。
㈡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收執,並非向其借款之擔保。
反訴原告原本承諾於反訴被告之貸款下來將款項出借予反訴原告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被告,卻遲遲未返還。
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向反訴被告借款時,因為擔心反訴被告向中信行貸款無法如願,乃命反訴被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計劃倘銀行貸款失敗,便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名義,向反訴被告之父親誆騙此項借款,反訴原告原承諾於取得借款後,即返還系爭本票,卻遲遲未予以返還。
㈢105年10月23日反訴被告之父親謝東聰向反訴原告催討債款,曾分別於16時45分、21時27分、21時50分及22時撥打電話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本已到公司上班,卻突然請假。
雖反訴原告曾於晚間9時前往新樓醫院急診,然105年10月24日之五則LINE訊息之時間點均係凌晨1時30分左右,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於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單實不足以為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20分左右並未進入公司之證明。
反而,此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於105年10月23日、24日凌晨,確實請假未上班,而不受「上班時間不得使用手機之拘束」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6萬3千元,並以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自行提領之方式代替交付借款,被告業將該借款提領一空等情,並以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信銀行對帳單、LINE訊息對話、存款交易明細、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據,而被告就原告曾將其所有中信銀行之金融卡交付被告提款之部分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借款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法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約定及已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從原告所提出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曾於105年10月7日至10月9日期間持原告中信銀行金融卡進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況從證人陳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和兩造及趙建廷曾一起到高雄金鼎軒酒店及太子酒店喝酒消費,當天周志佳(即被告)曾拿一疊現金給謝順吉(即原告),實際多少不清楚,當時沒有提到該錢的性質,兩造也沒有任何爭執,伊知道謝順吉曾請周志佳向其他同事借錢;
證人趙建廷則具結證稱兩造間的金錢借貸糾紛伊不清楚,只知道謝順吉有向周志佳借過錢,105年10月間曾和陳建佑、兩造一起到高雄酒店喝酒,當天有看到周志佳拿錢給謝順吉,不知道該錢的用途,沒有聽過周志佳向謝順吉借錢的事等語(詳參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將金融卡交給被告提款、轉帳之目的,究竟是如原告所主張將所貸得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或是請被告持其金融卡代為提款供其花用,抑或是請被告提款、轉帳用以清償其透過被告向其他同事借款債務之用,非無疑義。
⒉衡以原告曾先於105年10月5日,簽發票號552832,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詳參被證一),隨後於同年月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得47萬元之貸款,當日除以轉帳償還7千元外,即將餘額46萬3千元之金融卡及使用密碼交予被告提款、轉帳之用,顯見原告貸得該筆款項之目的,應係作為清償先前積欠在外債務之用。
⒊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向其借款46萬3千元未還乙節為真實。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6萬3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轉帳交易紀錄等資料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從反訴原告所提之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分別於105年4月7日以ATM跨行轉帳1,000元、105年4月29日轉帳6,000元、105年5月5日轉帳6,600元、105年5月22日轉帳3,000元、105年9月29日轉帳20,000元,然上揭5筆轉帳金額合計僅36,600元,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30萬元相差甚鉅,自難僅憑上揭轉帳紀錄,即認其已交付30萬元予反訴被告。
至反訴原告雖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然該紙本票是否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其亦未能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確實交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陳建佑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伊和兩造及趙建廷曾一起到高雄金鼎軒酒店、太子酒店喝酒,當天周志佳(即反訴原告)曾拿一疊現金給謝順吉(即反訴被告),實際多少不清楚,當時沒有提到該錢的性質;
證人趙建廷則具結證稱105年10月間曾和陳建佑、兩造一起到高雄金鼎軒酒店、太子酒店喝酒,當天有看到周志佳拿錢給謝順吉,不知道該錢的用途等語(詳參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陳建佑、趙建廷雖然看到反訴原告當晚曾拿錢給反訴被告,但並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及該錢之用途為何,自難據此即認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30萬元借貸有關。
⒊又縱反訴原告於前述105年4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曾陸續匯款合計36,600元予反訴被告,也曾拿一疊現金交予反訴被告花用,反訴被告更於105年10月5日簽發前揭面額30萬元之本票供其收執,但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7至10日間,既持反訴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使用密碼,陸續提領現金、轉帳高達46萬3千元,則反訴被告是否尚積欠反訴原告前述款項,亦非無疑。
故反訴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3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既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其等分別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反訴,均屬無據,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反訴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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