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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林鯤進
被 告 高春生
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間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
2、被告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春生所有。」
、備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7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春生所有」,嗣於105年2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先位之訴之聲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高春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春生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執合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被告高春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為清償。
嗣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查調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高春生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22日將其名下原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高志明所有。
被告高春生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仍未依約還款,倘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高春生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高春生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又被告間於生活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於行為時應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春生所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高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志明抗辯則以:1.被告高春生之父親高先源於95年12月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口頭告知若未清償借款,將以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於伊名下;
高先源於101年9月因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被告高春生遂於101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48萬元以支付醫療費用;
高先源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高春生又向伊借款辦理喪事,同時表示因無力清償積欠借款,將以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予伊做為償還借款之用;
高先源與被告高春生於95年至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其中包含支付繼承登記罰鍰費用及系爭土地過戶費用等,總金額為143萬元等語置辯。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春生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高春生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高志明所有諸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高春生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高志明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被告高志明原知悉被告高春生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高春生已達無資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高志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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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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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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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鹽水區 │舊營段│後寮小段│ 22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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