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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王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L-7210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A車、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5時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下27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訴外人黃建豪駕駛之系爭A車,進而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吳青鴻駕駛之系爭B車,致該車受損。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上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約已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202,982元(系爭A車為174,430元、系爭B車為28,5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共計174,43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6,169元、零件部分111,193元、秏材費3,016元、板金部分26,405元、噴漆部分15,079元、外包部分4,262元、營業稅8,306元;
系爭B車修復費用共計28,552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17,320元、鈑金部分3,456元、噴漆部分7,77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A車、系爭B車分別為102年6月、103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10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分別約為2年4個月、1年5個月,原告就系爭A車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7,9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193÷(5+1)≒18,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193-18,532)×1/5×(2+4/12)≒43,24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193-43,242=67,95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169元、秏材費3,016元、板金部分26,405元、噴漆部分15,079元、外包部分4,262元、營業稅6,144元,總計為129,026元。
另就系爭B車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3,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20÷(5+1)≒2,88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20-2,887)×1/5× (1+5/12)≒4,08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20-4,089=13 ,231】,連同前述鈑金部分3,456元、噴漆部分7,776元,總計為24,4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9元(系爭A車129,026元+系爭B車24,463元=15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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