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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光玄寺
法定代理人 楊秋蓮即釋青玄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光玄寺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德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民國80年4月22日南縣寺㈣字第619號寺廟登記所附寺廟登記表及寺廟人口登記表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光玄寺第一任住持兼管理人,係由原告開山創辦人釋甘如任之,而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由管理人遴選。
依據光玄寺住持及管理人繼承慣例由楊秋蓮即釋青玄成為光玄寺第二任住持及管理人,且依據財團法人臺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紀錄記載之內容可知,原住持釋甘如逝世後,楊秋蓮即釋青玄即以光玄寺住持之身分擔任財團法人臺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之職務,並經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登記在案,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並公告光玄寺第二任住持為釋青玄法師,故楊秋蓮即釋青玄確為玄光寺之管理人。
㈡被告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姜德楠,因與光玄寺僧尼間有糾紛,竟挾怨報復,未取得光玄寺住持及寺院僧尼之同意,擅自拆除光玄寺廟圍牆,又將光玄寺冰箱斷電,藉以妨礙光玄寺住持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規定所進行之一切寺務活動,楊秋蓮即釋青玄為保全光玄寺財產及維護寺院安全,要求被告應將拆除之圍牆回復原狀,詎被告對原告之勸告置若罔聞,甚而變本加厲於105年12月1日將光玄寺內共23處門鎖全數破壞、拆除。
㈢被告毀損光玄寺圍牆、冰箱電纜線、門鎖,自係不法侵害光玄寺財產權,上揭毀損部分之修繕,經估價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96,000元,楊秋蓮即釋青玄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既為光玄寺之住持暨管理人,且為光玄寺在寺修行之出家僧尼,自得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於80年4月22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其寺廟名稱為「光玄寺」,組織型態本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釋甘如。
後釋甘如年漸老邁,深感力不從心,遂於100年5月13日召開「100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並經全體出席信徒審議通過,將原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故原告起訴主張光玄寺之組織型態應仍為「管理人制」,顯有誤會。
是楊秋蓮即釋青玄並非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㈡被告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暨其主任委員姜德楠依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對外代表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再依該章程第21條規定,被告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本有執行光玄寺對內、對外之職務之權,故被告拆除舊圍牆再新建較為美觀之圍牆本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又原告指訴被告破壞門鎖、冰箱等情事,均因楊秋蓮阻礙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職務執行及浪費用電,致被告不得已之措施,且均係被告依章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而執行其職務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再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參照);
關於改選管理人,參加投票之信徒人數,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3月14日民甲字第02315號函參照)。
㈡經查:光玄寺前於80年4月22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管理人為釋甘如,組織型態本為管理人制;
後於100年5月13日召開100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並經全體信徒出席審議通過將組織型態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此據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及被告提出之光玄寺100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徒大會簽到簿、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657120號函、寺廟登記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光玄寺既已召開信徒大會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由主任委員姜德楠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自有權執行光玄寺對內外之一切職務。
縱楊秋蓮即釋青玄主張其現擔任財團法人臺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之職務,然財團法人臺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律上係一獨立財團法人,與由光玄寺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光玄寺係不同權利主體,尚無法以楊秋蓮即釋青玄現擔任該財團法人董事,即認其為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
是楊秋蓮即釋青玄既非為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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