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4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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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金福
被 告 戴和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前,將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原告,佯裝為友人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5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6月28日,將25萬元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諸節,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故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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