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複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胡美娟
李壬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等應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106年4月2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請狀撤回該項聲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胡美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於105年11月1日向原告表示目前無棲身之所,請原告讓其等暫住系爭房屋半個月,原告基於助人之好意,遂予應允,並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提供予被告等無償使用,兩造間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等本應於105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等屆期並未搬遷,目前仍無權占用中,經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委請蘇明道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等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均屬捏造虛構無稽之事,全由訴外人姜耀明指導,原告自車禍後頭腦即有問題,故就本件訴訟毫不知情。
系爭房屋前由兩造之父母親於81年5月21日建造完成,當年二樓房間分成三間房間供兩造及訴外人胡惠齡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自母親生病後即指派被告回家照顧,而原告並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母親於105年7月22日死亡後,其所有六甲郵局存款金額100多萬均遭原告領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委任蘇明道律師函請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諸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存簿、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兩造之母親胡陳恨已於105年7月22日死亡;
胡陳恨曾於六甲郵局設立開戶(存簿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336785);
兩造之父親胡昭南曾於106年3月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於106年4月17日出院等情,無法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權利。
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無法舉證其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