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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被 告 楊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0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62750元,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之臺南市佳里區下廓地區及文化路等地,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有出貨簽收收單為據,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被告於臺南地檢署詢問時亦坦承不諱(105年調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2月份出料對帳統計單、12月份出料對帳明細單、出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有自認(見該署105年調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行),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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