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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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李同和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入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7年12月8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40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141,108元及上述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僅繳納至105年11月8日止之部分本金58,892元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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