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7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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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韓秉承即韓政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張朝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9日6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大雅路一段858巷口處,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車先行之過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6779元(工資45469元、零件6131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事故已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朝福調解完畢,並立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本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之內容,被告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前之部位,足認被告於撞擊系爭車輛之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理賠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106779元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則張朝福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移轉與原告喪失,對被告已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

是以,張朝福與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和解(即系爭調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肇事兩造即張朝福及被告間已和解,張朝福對其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代位權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06779元,其中零件61310元、工資4546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9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310÷(5+1)≒10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1+0/12)≒10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1092】,加上工資45469元,共計96561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㈣、綜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張朝福,此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代位行使張朝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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