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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1年7月26日起,以1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債權臺東企銀業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讓與之債權。
為此,爰依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無借錢,身分證號碼不同,本件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東企銀訂立系爭貸款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40萬元,詎被告屆期尚積欠1193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貸款,該授信約定書上身分證字號非為被告等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於91年7月26日借貸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自91年8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陸續還款,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之戶籍謄本之身分證字號與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該授信約定書並無被告所辯之情形存在;
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系爭貸款非被告所申請借貸,該借款人實無還款之必要,且該借款人還款時間長達近4年,實與常情不符。
職是,被告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憑採。
2、又被告提出其於99年12月29日所收受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中並無本件債權,然,聯徵中心僅係各金融機構內部交流之信用資訊系統,並無強制各金融機構需確實登載,不得從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即直接認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不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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