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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顏淑惠
被 告 藍翊軒
藍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入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涉訟時,已於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翊軒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藍少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乙紙。
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8筆,金額合計為358,484元。
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15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另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被告藍翊軒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34,71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繳款,被告藍少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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