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81,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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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王婉馨
被 告 蔡璿成
蔡晉中
蔡燕珠
蔡燕燕
蔡妙杉
蔡筱婷
蔡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江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蔡璿成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14,380元及利息,及現金卡款項47,37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旗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江龍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蔡璿成債權之執行。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璿成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璿成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蔡璿成行使對被繼承人蔡江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江龍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璿成積欠其信用卡債務114,380元及利息,及現金卡債務47,379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旗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江龍所遺之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璿成係被繼承人蔡江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江龍之遺產,被告蔡璿成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璿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蔡璿成之債權,代位被告蔡璿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蔡璿成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蔡江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費用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江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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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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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1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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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10分之8   │
├──┼──┼───────────────────┼──────────┤
│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蔡璿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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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蔡筱婷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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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蔡晉中 │12分之1   │
├──┼────┼─────┤
│ 04 │ 蔡燕珠 │6分之1    │
├──┼────┼─────┤
│ 05 │ 蔡燕燕 │6分之1    │
├──┼────┼─────┤
│ 06 │ 蔡美菊 │6分之1    │
├──┼────┼─────┤
│ 07 │ 蔡妙杉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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