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9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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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張榮宗
張景棠
張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就被繼承人張新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2.被告張景棠於民國104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所有,所有權各3分之1」,嗣於106年7月7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張景棠於104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張景棠、張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榮宗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申辦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048元未為清償。

又系爭土地乃被告張景棠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新財之遺產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張榮宗於94年8月20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4年4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張景棠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就被繼承人張新財所遺留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景棠於104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⒈被告張景棠、張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張榮宗抗辯則以:⑴原告早在94年間即持被告張榮宗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10月18日裁定其中281,015元(被告張榮宗曾陸續還款)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執行。

足見被告張榮宗積欠之債務於94年以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之父親張新財係於104年4月5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張榮宗成立金錢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係被告張榮宗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⑵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內部關係之複雜性,基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張榮宗一人之單獨行為,自應受法律保障,否則即屬任意侵害無辜他繼承人之財產處分權,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張新財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張景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張榮宗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張榮宗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審核汽車貸款申請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景棠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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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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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後壁區  │福安段│  51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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