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2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
- 三、被告僅以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
-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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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尹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18日,共積欠153175元,嗣經追討僅再獲部分付款,被告尚積欠117502元未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2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僅以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僅空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有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現金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積欠金額僅117502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並再請求按月給付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屬過高之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元較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部分違約金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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