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9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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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劉福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1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1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9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下稱系爭合約),並於101年9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竟於上開移轉過戶登記當日,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如106年4月21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原告買受後無法妥為使用系爭土地,又該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屬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不應搭建任何地上物,並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憑。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同時有協定:限建築範圍內為限,而後面未建空地不括在內。

雖被告因659號地與堂兄弟先前辦理分割時,有協議若要建築時,須預留將來防火巷備用,然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及防火巷。

是依據上開關係,被告出賣時有提出659號地後面空地部分,為確保該處權益,需同時持分登記在內,但經仲介人之夫從中協調:如持分登記在內,買方需要貸款時每次需取得持有人之同意書,極其不便,故改以系爭同意書約定。

㈡、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建物時已搭建,迄今歷經十數年,建物陳舊程度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過戶登記後始搭建,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6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辯稱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時買賣內容限系爭304號建物所建築使用之範圍,惟因原告貸款之需,始將659號地全部登記予原告,但事實上為原告不得使用,並放棄該處之權利,則被告為有權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

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該棟建築物之後面留有防火巷之空地,因劉明仁先生(即被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曾協議該空地乃提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不得建築或設立任何屏障,立同意書人劉福明(即原告)同意日後在所有權登記完成後,亦不得在該防火巷之空地建築或設立任何屏障…」觀之,應認係被告將659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但有就「建築物之後面留有防火巷之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為限制約定,況6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限於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買賣範圍之一部乙節,要非有據,不予採信。

甚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乃作為通行使用,故雙方本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或設立屏障,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洵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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