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9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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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楊玉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顏見明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顏見明與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間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顏見明為永美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從事商業,不具備農會法第20-1條第1項「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之規定,惟被告顏見明竟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當選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被告農會)第18屆理事,而原告則為該屆之候補理事。

又因被告農會第18屆第一次理事召開在即,而被告顏見明尚在商業營業中,是基於事態緊急之情形下,則未及於7日期召開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即由全體理事召開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並在會中撤銷被告顏見明當選資格及變更為贊助會員,而由原告遞補並將會議結論呈報。

詎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竟以不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未於七日前通知開會為由,逕自宣告系爭臨時會議無效,是原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未從事農業,不具當選理事資格。1、被告負責裝潢業務,並未實際從事農業,是被告未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情形;

被告縱有農地,但選舉當時非實際經營農業,且被告明知資格不符,才會於理事會宣稱:「我帶職參選,選後我辭去負責人職位難道不行嗎?」,故被告當選資格不符已屬明顯。

2、被告農會於106年3月7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7號發文交被告顏見明簽收,告知被告顏見明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撤銷理事當選資格,該函說明二並記載「台端對於審查結果有異議,請於文到七日內向本會申請復審…」等語,惟被告顏見明至今並未依程序提出異議,是該撤銷當選資格之結果已確定,否則農會法之規定豈不虛設,且並無行政訴訟之必要。

再者,農業局忽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但書,緊急情況不受7日前通知之限制,是農業局之認定顯無理由。

3、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不符合規定而認系爭臨時會議無效,不准予備查,但被告農會第17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亦因相同之由而認該次理事當選無效,並准予備查,則為何此次不准。

再者,農業局即以不符合7日之規定為由否准備查,更證明被告不具當選資格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顏見明與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間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農會於106年3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擅自決議:被告顏見明農會會員資格不符進而取消其理事資格云云,顯有違反被告農會之選舉時程表及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於法不合。

㈡、被告顏見明之永美實業社,營業項目為家屋內部裝修、家具修繕等,均與農會所辦事業並不具競爭性,且被告於106年3月9日就任理事前,業經註銷永美實業社負責人之登記,且被告顏見明擁有農地0.39公頃,除播種及收成委託農用機械代耕外,一般管理如施肥噴藥等均由被告顏見明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是依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1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21條之規定,足徵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顏見明與被告下營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順位候補理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顏見明理事資格遭受否定,其即可依法遞補成為正式理事,而與被告農會成立理事之委任關係,且此項地位不安定之危險,得以對被告顏見明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見明不符合農會理事之選舉資格,且被告顏見明之農會會員資格已由被告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為贊助會員及撤銷理事當選資格,但臺南市政府未注意召開系爭臨時會之狀況屬緊急者,即以未符7日前通知之規定認系爭臨時會無效,是被告顏見明與被告農會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而被告顏見明辯稱其係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之農會會員,具有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之積極資格,且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實際從事農業,並擁有農地0.39公頃,而系爭臨時會違反被告農會之選舉時程表及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等規定,則變更被告顏見明之會員資格與撤銷當選理事資格,實與法不合,且被告顏見明業已註銷永美實業社負責人之登記,為符合之理事資格等云云。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2、復按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農會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實際上是否具有參選理、監事資格,應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而認定,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二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一.○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

四、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而未達○.四公頃,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而未達○.二公頃者;

其持續持有自有農業用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六個月以上,且需連同前二款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之租賃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雇農,最近四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六、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

七、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最近二年薪資所得證明。」

之規定,可知須為農會會員並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始得有農會理事、監事之候選人資格。

3、本件兩造就被告顏見明擁有農地0.39公頃均不爭執,然查,被告顏見明並無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持有自有農業用地0.4公頃以上之限制,而被告顏見明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情,另被告顏見明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具有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甚者,被告下營區農會選舉第18屆理監事係於106年3月1日所舉行,而被告顏見明擔任永美實業社負責人直至106年3月7日,有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67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顏見明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實難僅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顏見明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顏見明之理事候選資格不合法令規定,應不具候選資格,而被告農會以未具備理事候選資格者即決議其當選理事,該決議內容即屬違法,應屬無效,故被告顏見明與被告農會間即無從成立理事委任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見明與被告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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