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20,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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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胡祐彬
被 告 胡榮哲
胡耀仁
胡淑惠(歿)
胡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被告若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自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則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胡淑惠於民國91年2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胡淑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胡淑惠於原告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等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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