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吳寶來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詎料未依約繳款,嗣原
- ㈡、並聲明:被告韓心怡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如下所示之行號
- 二、被告吳寶來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韓心怡抗辯則以:
- ㈠、被告韓心怡否認系爭工程行係由被告吳寶來出資,而由被告
- ㈡、被告韓心怡雖為大陸籍人士,然已來台多年,且早於99年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寶來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核發之
-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行確由被告吳寶來實際設立、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吳寶來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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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指控被告吳寶來向她申辦房屋貸款未依約繳款,她取得對被告吳寶來的執行名義。原告進一步聲稱被告吳寶來是「怡心園裝潢工程行」(爭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但被告韓心怡只是出名登記為爭工程行的負責人。原告要求被告吳寶來變更系爭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寶來。被告吳寶來則抗辯原告的訴訟。被告韓心怡也抗辯原告的訴訟。原告的訴訟獲得法院駁回,因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支援她的主張。原告聲稱被告吳寶來是系爭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但沒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證據來支援這個主張。此外,原告還聲稱被告韓心怡已經移居海外,並且在99年取得了電腦輔助建築製圖丙級和乙級的專業技士執照。這表明被告韓心怡是系爭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最後,原告聲稱被告吳寶來是系爭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但沒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證據來支援這個主張。因此,原告的訴訟最終駁回。
原告稱自己無法證明被告吳寶來實際設立、經營該工程,因此請求被告韓心怡變更責任人名義。根據訴訟費用,原告需要負擔1000元的費用。經過法院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原告認為這是一個不公平的判決,他們將向上訴法院提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吳寶來
韓心怡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寶來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詎料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
經原告調查後,發現被告吳寶來為「怡心園裝潢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系爭工程行現登記在被告吳寶來前妻即被告韓心怡之名下,因系爭工程行自設立、出資至實際營運皆由被告吳寶來為之,由此顯見被告韓心怡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系爭工程行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被告吳寶來,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伊追索債權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寶來請求終止與被告韓心怡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韓心怡變更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寶來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韓心怡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如下所示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寶來所有。
公司名稱:怡心園裝潢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二、被告吳寶來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韓心怡抗辯則以:
㈠、被告韓心怡否認系爭工程行係由被告吳寶來出資,而由被告韓心怡所出名登記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韓心怡雖為大陸籍人士,然已來台多年,且早於99年即取得電腦輔助建築製圖丙級之專業技士執照,又於100年取得電腦輔助建築製圖乙級之專業技士執照,更於99年起即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所開辦之商業空間設計職業訓練課程,並以結業,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行應係由被告韓心怡所設立及營運。
再者,被告間業已於101年離婚,系爭工程行為103年12月所登記設立,而系爭工程行若真為被告吳寶來設立且借名登記之關係,依一般常情,應會找關係親密之人,而非已離婚2年之前妻,是原告之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寶來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43095號債權憑證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怡心園裝潢工程行乃告吳寶來借名登記在被告韓心怡名下者,此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僅以臆測而論斷被告吳寶來為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間就系爭工程行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甚者,被告韓心怡具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丙級與乙級之專業技士執照,可認該專業技能與系爭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相關,且系爭工程行之資本額為10萬元,數額並非一般人無法出資,是衡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借名登記乙情,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行確由被告吳寶來實際設立、經營,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韓心怡名下,則被告吳寶來對被告韓心怡即無何權利可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吳寶來請求韓心怡變更系爭工程行負責人名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吳寶來終止其與韓心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韓心怡變更系爭工程行負責人為吳寶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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