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為消費借貸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僅能證明有匯款、轉帳予被告之事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情被告堅決否認,依
- ㈢、系爭帳戶是證人賴威箖借用原告之帳戶,系爭帳戶內的錢均
- ㈣、證人賴威箖與被告曾同居,交往期間曾贈送的戒指,於兩人
- ㈤、原告提出之保單,僅能證明有此保險關係,不足以證明自系
- ㈥、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情被告堅決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 ㈡、查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戶名為賴紀廷)及原告匯款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伊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
-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賴紀廷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邱秀玲即邱莉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為消費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給付之方式乃請父親賴威箖先行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領取31萬元,進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被告復又於102年6月26日為消費借貸金額5萬元,原告給付之方式乃請父親賴威箖先行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領取,進而轉帳至被告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然上開金額經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還款,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償還予原告,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證人賴威箖證述「(原證一帳號匯入138000元是否證人替人安神位收入?)這不是我的報酬,這是他麻煩我去買神桌等器材的錢,報酬不會在我兒子的戶頭裡面。」
等語。
證人業已表示系爭匯款為購買神桌之費用。
2、另從系爭帳戶支出亦有代繳保費、提款甚至是轉帳支取等消費行為之支出,其係原告個人之支出,如原告繳納保費1153元,核與系爭帳戶內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2日、7月23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24日皆係以系爭帳戶繳納上開保費金額,系爭帳戶係為原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為證人賴威箖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僅能證明有匯款、轉帳予被告之事實,故若屬借款,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父賴威箖與告原為男女朋友,其間難免有金錢往來或為生活上開銷而為相互間之給付,尚難僅以原告之父賴威箖自原告系爭帳戶匯款、轉帳予被告,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另,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片面催討欠款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被告回應之內容,自無法作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情被告堅決否認,依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被告不否認有收到36萬元,但此為原告之父賴威箖贈與被告,故原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顯屬無據。
㈢、系爭帳戶是證人賴威箖借用原告之帳戶,系爭帳戶內的錢均係原告所有,有如下證據可佐:1、證人賴威箖為原告之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又未經具結,其證詞可信度低。
證人賴威箖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那是我兒子的錢沒錯。
戶頭是我兒子在使用」、「我有自己的帳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倘如證人賴威箖所述有自己的帳戶,證人賴威箖替他人安神位、購買神桌,何以需要他人將錢匯入系爭帳戶,證人賴威箖便改稱「我自己的戶頭本來就不能用了,因為我還有欠國有財產局的錢,客戶匯錢到原告戶頭沒有錯,我提出來用,但是這個帳戶不是我完全使用」。
足見,證人賴威箖因對國有財產局有債務,無法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向原告借系爭帳戶為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實際上是證人所有,故證人賴威箖稱系爭帳戶是原告在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倘如證人賴威箖所述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係他人麻煩伊買神桌等器材的錢而非報酬,為何未見於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後,證人賴威箖提領或轉帳同等金額給廠商,可知他人將神桌等器材的錢匯入系爭帳戶,證人賴威箖無須將同等數額支付給廠商,證人賴威箖可藉此賺取利差,系爭帳戶的錢確實為證人賴威箖所有。
2、證人謝佩伶、陳瀞賢皆曾向證人賴威箖購買神桌等,而依證人賴威箖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3、於本院105年訴字第52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原告、賴紀光及賴威箖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皆主張係賴威箖去清償賴紀光之債務,並提出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紀錄為佐。
足見,原告、賴威箖已自承系爭帳戶的錢確實為賴威箖所有,賴威箖可以自由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4、設定在系爭帳戶內ETAG扣款之ZU-6808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01年登記車主為賴紀光,實際上系爭汽車為證人賴威箖占有使用,因而設定在證人賴威箖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扣款。
倘系爭汽車確實為賴紀光使用,賴紀光為職業軍人,收入穩定為何區區ETAG扣款需要設定在系爭帳戶扣款,而非設定在賴紀光的帳戶扣款。
5、原告於長榮大學擔任助理,原告薪轉帳戶銀行為第一銀行,系爭帳戶非薪轉帳戶。
更何況,於系爭帳戶內金額銳減之際,並非原告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反係賴威箖的客戶匯入大筆款項,可見系爭帳戶非原告所有。
㈣、證人賴威箖與被告曾同居,交往期間曾贈送的戒指,於兩人分手後,區區幾百元戒指仍向被告追討。
證人賴威箖贈送被告36萬元後,豈有不追討之理,本件恐係因系爭帳戶戶名非賴威箖,僅得以原告之名佯稱兩造間有借貸一事提起訴訟,追討36萬元。
㈤、原告提出之保單,僅能證明有此保險關係,不足以證明自系爭帳戶扣除。
縱使,自系爭帳戶扣除,證人賴威箖為兒子原告支付保費,亦不為過。
㈥、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情被告堅決否認,依向來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而,證人賴威箖無法證明系爭帳戶是原告的錢,故原告未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戶名為賴紀廷)及原告匯款被告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銀行曾以賴紀廷名義匯被告36萬元金額之款項,而匯款、轉帳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等之原因,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故若屬借款,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無法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支付,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自承除了上開之證據以外,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積欠其之借款,其徒然主張被告積欠其之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伊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其徒以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