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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黃美茹即黃馨慧
黃美珠
黃春美
黃曉音
黃美瓊
黃張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乙○○、甲○○、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議及被告乙○○、甲○○、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甲○○、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1 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丙○○、丁○○○等2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追加丙○○、丁○○○等2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等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乙○○、甲○○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 被告乙○○、甲○○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 2年1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追加丙○○、丁○○○等2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計至106年6月2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88,19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調閱黃美茹即黃馨慧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雄遺有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因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乙○○、甲○○及戊○○合意,僅由被告乙○○、甲○○及戊○○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甲○○及戊○○。
㈡被繼承人黃清雄過世後,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清雄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甲○○及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等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乙○○、甲○○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甲○○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乙○○、甲○○、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審核准予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甲○○、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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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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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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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大客段│枋子林小│ 203-4│ 全部 │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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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東山區 │大客段│枋子林小│ 204-2│ 全部 │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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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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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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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 │東山區 │大客段│枋子林小│ 70 │ 全部 │
│ │ │ │ │段 │ │ │
│ 01 ├────┴────┴───┴────┴────┴────┤
│ │建物門牌:科里里枋子林23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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