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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煌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鹽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在公所廣場興建停車棚架貳座,關於建造部分係由訴外人鉅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園公司)承攬,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35,487元,而系爭工程關於設計及監造工作則發包委由被告負責設計、監造,兩造並簽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68,041元。
鉅園公司並依被告設計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驗收完成。
㈡詎由被告設計、監造,訴外人鉅園公司建造之系爭工程中之其中一座停車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竟於105年9月下旬梅姬颱風來襲時,因不耐吹拂而遭致崩塌,連接地板之支撐柱遭連根拔起,系爭棚架之壓克力遮陽頂板、支撐柱、不銹鋼管、螺絲零件等均散落滿地,現場情況狼狽不堪。
被告雖辯稱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絕非其設計不良云云,惟經原告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同兩造到場履勘並針對系爭棚架倒塌原因乙節鑑定,在審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棚架結構計算書後,確認係被告設計圖說上之構件尺寸不合理,被告之結構設計有欠周詳,亦即系爭棚架崩塌乃被告設計錯誤所致,故被告應對系爭棚架之崩榻負過失責任,顯屬可歸責。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訴外人鉅園公司斯時係秏資337,932元建造現已崩塌之系爭棚架,是原告因被告之設計錯誤,至少受有建造費用337,932元之損害,但因系爭契約條款有約定賠償金額以系爭契約價金68,041元之兩倍為限,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為136,082元(68,041元×2倍=136,082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系爭契約性質為民法第528條以下之委任關係,又被告有受領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24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若辯稱系爭棚架並無設計不良之情事,自應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2.另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南土技字第1459號鑑定報告書觀之,鑑定結論已明確指摘系爭棚架倒塌原因即為柱桿件不符設計之需求、構件尺寸理應較竣工圖為大、原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等語,被告若主張伊無設計不良之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係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有工程設計之經驗及能力,本應提供一個安全穩固之設計供營造廠按圖施作,此專業領域絕非原告所能置喙或干涉。
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似欲主張系爭棚架的設計依實際作業需求係由原告決定,致伊無權決定設計內容云云。
惟細繹該契約條文,應係指原告針對棚架的使用目的、容納範圍等有權決定,但被告仍應提供一安全穩固之設計,承前所述,伊乃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有工程設計之經驗能力,否則何須委請伊設計?該解釋顯不合理。
4.本件因被告規劃設計錯誤造成崩塌之停車棚架,建造費用為337,932元,此為原告所受最基本之損害額,惟囿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賠償金額之上限,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賠償136,082元,對被告而言已屬有利。
5.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履約事項不符契約規範,核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準此,僅需被告有「規劃設計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足當之,自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無涉。
6.被告稱鑑定報告係以「結構物」計算抗風強度,鑑定之立論基礎有誤云云。
惟被告依何憑據認定鑑定報告係以「結構物」計算抗風強度?又何以本件系爭棚架若以結構物標準計算抗風強度即有違誤?被告未進一步提出文獻或法規等佐證,自難憑採。
7.被告稱伊於受任時,雙方已約定不申請建築製照而採用臨時結構方式設計,不做固定式而係採用可拆卸之PC塑膠板材料,避免成為違章物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且被告具有專業之設計規劃知識與能力,又領有受任人之報酬,自應提供一安全穩固之設計,此與伊究竟採用何種材質無關,亦與伊受領之報酬究否可支應另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無涉。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兩造就工程工項之位置、審查作業、工程設計均由甲方(即原告)決定辦理。
被告依原告要求不申請雜項執照(系爭棚架上覆PC板,非屬固定式結構物),並依原告要求之工程數量及預算辦理履約設計,並提送原告審查通過及發包施作,被告已完成契約責任。
原告若有爭執履約事項不符契約規範,則應就不符契約何項規範或違反原告指示或決定事項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棚架倒塌原因眾多,不能僅因颱風來襲倒塌即推論係設計不良所致,又系爭棚架為臨時搭建物而非屬結構物,原告未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而委請發業機構以「結構物」來計算其抗風強度有誤。
又系爭工程包含2座停車棚架,梅姬颱風僅造成其中一造倒榻,可見應與設計抗風強度之結構無關。
再者系爭棚架之位置為原告所決定,則倒塌原因包括坐落位置、風切等因素,未必與設計有關。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鹽水氣象站所測得之風速及風壓數據作為柱桿件最大應力比為依據,然其未提出氣象站之全日風速表為憑,亦未以鹽水區公所所在位置之實際風速風壓為據,更未納入現場地形地物等因素。
其以國家規範耐風設計進行分析,認定柱桿應力不符實際設計需求、構件尺寸較竣工圖之尺寸小,結構設計欠周,尚嫌無據。
㈣本件設計之酬金僅為3萬餘元,不可能包含結構設計安全性之分析或試驗,蓋結構安全之分析,須有專業軟體及專定依相關規範辦理試驗,非被告之業務事項,須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萬元。
若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臨時構造物」所作之結構分析,符合要求。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鉅園公司承攬,承攬報酬為1,435,487元,而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發包給被告負責,兩造業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報酬為68,041元,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完成驗收;
系爭棚架於105年9月下旬因梅姬颱風來襲後倒塌諸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上揭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棚架因梅姬颱風來襲後倒塌,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棚架結構計算書後,確認係被告設計圖說上之構件尺寸不合理,被告之結構設計有欠周詳,亦即系爭棚架崩塌乃被告設計有錯誤所致,認被告應對系爭棚架之崩塌負過失責任,顯屬可歸責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停車場車棚架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乙份可茲為證。
而據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記載:「㈠依申請單位提供之竣工圖說(詳附件六-2),以梅姬颱風襲台期間,本案鑑定標的物無風速測站,以鹽水氣象站測得最大風速21.9m/s(詳附件六-1)及風壓12.6kg/㎡進行分析,經分析結果(詳附件四)顯示,柱桿件最大應力比為1.084(略大於1.0),不符合設計之需求。
㈡依申請單位提供之竣工圖說(詳附件六-2),以中華民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104年1月1日修訂版)規範之風力32.5m/s及風壓27.7kg/㎡進行分析,經分析結果(詳附件五)顯示,柱桿件最大應力比為1.81(大於1.0),不符合設計之需求。
㈢經查,原設計風壓採230kg/㎡(詳附件七-4),遠大於規範規定,構件尺寸理應較竣工圖之尺寸大,方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鹽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停車場車棚架」原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等語,顯見系爭棚架之倒塌主因為原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不符合設計之需求所致,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結構物來計算其抗風強度,鑑定之立論基礎有誤;
伊業依原告之要求履約設計,被告已完成契約責任;
本件設計之酬金僅3萬餘元,不可能包含結構設計安全性之分析或試驗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準此,被告就系爭棚架倒塌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記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本件被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本件原告)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倍為上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契約價金總額2倍計)」等語明確,被告就系爭棚架之倒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6,082元(計算式:契約價金68,041元×2倍=136,0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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