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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黃玟慈(原名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下述債權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先與敘明。
㈡、緣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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