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105年營小字
-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
- ㈡、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
- ㈢、再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
- 五、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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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蘇東峯即蘇明富
蘇明宏
袁長壽
袁旌美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蘇東峯即蘇明富、蘇明宏、袁長壽、袁旌美為被告,復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悉袁長壽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歿,原告即追加袁長壽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美華為被告,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美華應繼分12之2、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應繼分12分之4,餘被告應繼分均為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105年營小字第351號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尚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美華應繼分12之2、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應繼分12分之4,餘被告應繼分均為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自身債權,揆諸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東峯即蘇明富)列為共同被告,自應將原告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即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予以駁回。
㈡、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袁長壽業已死亡,而該部分迄尚未經袁長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美華、蘇東峯即蘇明富辦理繼承登記,有袁長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2年司繼字第244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於袁長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美華、蘇東峯即蘇明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繼承之財產,然原告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未先行或同時代位請求袁長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美華及蘇東峯即蘇明富就袁長壽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係就特定、個別之遺產為請求,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所繼承之遺產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抑或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一部即系爭不動產為個別分割之同意,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示,本件原告之請求,非法之所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被告黃美華應繼分12之2、被告蘇東峯即蘇明富應繼分12分之4,餘被告應繼分均為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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