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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楊銀才
楊黃珠華即楊銀謨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銀謨之繼承人
楊政霖即楊銀謨之繼承人
楊政彥即楊銀謨之繼承人
楊主宜
楊陳美玉
黃信喜
楊騏豪
楊子佳
楊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銀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楊銀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楊主宜、楊陳美玉、黃信喜、楊騏豪、楊子佳、楊淯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銀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楊主宜、楊陳美玉、黃信喜、楊騏豪、楊子佳、楊淯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銀謨於民國92年4月30日死亡,被告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銀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登記。
㈡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20平方公尺,為無建築之畸零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亦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又系爭土地西臨道路,東臨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03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聯絡道路,且為建築用地,將來興建房屋並須利用系爭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倘系爭土地分割後歸毗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原告可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指定建築興建房屋,未分配土地之被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得到補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陳美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銀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楊主宜、黃信喜、楊騏豪、楊子佳、楊淯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銀謨已於92年4月30日死亡,而楊銀謨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等4人,渠等就被繼承人楊銀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楊銀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銀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憑,而被告楊銀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楊主宜、黃信喜、楊騏豪、楊子佳、楊淯程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20平方公尺,係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所稱之畸零地;
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該筆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聯絡對外道路,且將來興建房屋時需利用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所分得土地面積,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
另參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034地號土地相毗鄰,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渠等可將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0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案。
㈣另經本院函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應補償之數額等事項委請鑑定,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葉純榮參酌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區域等因素,本諸其專業評估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七、評估價值結論:經本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第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價格依勘估土地現況條件進行調整,經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附表二所示」,而認原告於分割後取得價值增加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此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4月12日愷豐字第6S0008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㈤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11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者,爰參酌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由原告以金錢分別補償予被告等11人,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符公允。
㈥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然抵押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54,055元(即裁判費1,000元、估價鑑定費52,000、土地增值稅1,055元),既經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願全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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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南市│下營 │營中 │1033 │建│1.20 │ 全 部 │
│ ├───┼────┴───┴───┴─┴────┴──────────┤
│ │各共有│原告陳建宏應有部分16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楊銀才應有部分16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楊黃珠華、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公同共有16分之1。 │
│ │ │被告楊主宜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被告楊陳美玉應有部分16分之1。 │
│ │ │被告黃信喜應有部分4分之1。 │
│ │ │被告楊騏豪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楊子佳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楊淯誠應有部分6分之1。 │
└─┴───┴──────────────────────────────┘
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26,400元 │
├──┬──────┬──────────┬───────┬──────┬──────┤
│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土地單價(元/ │土地價值(元│應受補償金額│
│ │ │尺) │平方公尺) │) │ │
├──┼──────┼──────────┼───────┼──────┼──────┤
│ 01 │楊銀才 │ 0.0750 │ 22,000 │ 1,650 │ 1,650 │
├──┼──────┼──────────┼───────┼──────┼──────┤
│ 02 │楊黃珠華 │ 0.0750 │ 22,000 │ 1,650 │ 1,650 │
│ │楊政道 │ │ │ │ │
│ │楊政霖 │ │ │ │ │
│ │楊政彥 │ │ │ │ │
├──┼──────┼──────────┼───────┼──────┼──────┤
│ 03 │楊主宜 │ 0.1000 │ 22,000 │ 2,200 │ 2,200 │
├──┼──────┼──────────┼───────┼──────┼──────┤
│ 04 │楊陳美玉 │ 0.0750 │ 22,000 │ 1,650 │ 1,650 │
├──┼──────┼──────────┼───────┼──────┼──────┤
│ 05 │黃信喜 │ 0.0750 │ 22,000 │ 1,650 │ 1,650 │
├──┼──────┼──────────┼───────┼──────┼──────┤
│ 06 │楊騏豪 │ 0.3000 │ 22,000 │ 6,600 │ 6,600 │
├──┼──────┼──────────┼───────┼──────┼──────┤
│ 07 │楊子佳 │ 0.1500 │ 22,000 │ 3,300 │ 3,300 │
├──┼──────┼──────────┼───────┼──────┼──────┤
│ 08 │楊淯程 │ 0.2000 │ 22,000 │ 3,300 │ 3,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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