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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9548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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