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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黃煌文
被 告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燕輝
人
被 告 陳香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陳燕輝、陳香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425%,另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經催繳未果,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382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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