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302,201710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劉冠甫
黃煌文
被 告 紀如鎂即紀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49元,及其中51,789元計算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9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聲明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88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信用卡本金51,78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尚有疑問,支付命令金額亦有質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疑問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