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330,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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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賴宗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寶華商銀嗣將本件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4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魔力現金卡)係被告所申請,但不知有積欠原告那麼多的款項,而被告的錢都已被詐騙集團騙光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空言辯稱不知有積欠那麼多錢、錢都被詐騙集團騙光等語,未提出得使系爭債務消滅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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