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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吳愛
林德成
林振欽
陳林金葉
林素美
兼上五人之 (遷出國外)
訴訟代理人 林木山
被 告 蕭柏壎
蕭是莊
吳蕭玉蓉
徐蕭月真
楊彬傑
楊世傑
蕭曾不碟
蕭仲箎(歿)
蕭密
蕭月塘
楊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被告若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自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則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蕭仲箎於民國93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蕭仲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蕭仲箎於原告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等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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