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34,2017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訴訟代理人 高玉蓉
被 告 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僱用被告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負責運送混凝土並協助客戶代收貨款。

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通報原告有客戶訂購混凝土貨物,由其代為簽收,並經原告提供訂購混凝土並交貨點訖無訛,上揭混凝土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175元。

然被告向客戶請款取得上揭混凝土貨款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轉交予原告。

嗣原告因遲未取得貨款,向被告及客戶查明後,始知悉上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就侵占貨款等節亦坦承不諱,並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分期償還,被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就上揭貨款並以分期方式陸續償還60,638元,尚餘183,537元未為清償。

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無預警離職,亦拒接電話,幾經聯絡均無下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清償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