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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吳靜佳
訴訟代理人 鄭煒叡
被 告 許弘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9月18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麻豆區176市道近麻豆交流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適沿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及頭部外傷、上臂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26元、車輛修復費用19,65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即工作損失10,500元、交通費2,500元、托嬰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關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薪資即工作損失、交通費、托嬰費、精神慰撫金部分自失所依。
㈡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提出之日期為105年4月7日,系爭車輛理當維修完畢,有維修之發票單據卻不提出,反而提供104年9月18日之估價單,可見其居心。
另請求鑑定費用部分,依原告具狀之專業程度不輸律師,當然知刑事庭法官會交付車鑑會做鑑定而無庸自費,鑑定為原告自願申請,應自行負擔。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因原告突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面,伊有看儀表板,故沒有看到對方才撞上去,伊操作儀表板係合法駕駛行為。
交通法規基本上要考量信賴原則,車道上應維持車輛行進,原告把車道當停車場使用的時候,基本上就妨害駕駛人其他權利㈣車鑑會現場實勘,僅憑筆錄一面之詞,認定確實有大量車流下交流道,有違事實。
另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車道中間,詳細狀況也據實陳述於供詞,被告並未有所謂未保持車距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車鑑會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且被告就系爭車輛因該次車禍受有損害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被告僅空言抗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醫藥費1,626元、薪資及工作損失10,500元、交通費2,500元、托嬰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
是原告既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頭部外傷、上臂挫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因車禍體傷進而請求醫藥費1,626元、薪資及工作損失10,500元、交通費2,500元、托嬰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部分,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⒉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請求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此部分係原告於104年10月間為釐清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自行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聲請繳納,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訴訟過程中,視案情需要與否函請該單位鑑定,尚難認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車輛修復費用19,6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650元(據估價單記載應為14,518元,含零件費用4,870元、鈑金工資6,192元、塗裝工資3,45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間出廠,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104年9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2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70÷(5+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70-812)×1/5×(2+0/12)≒1,62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70-1,623=3,247】,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6,192元、塗裝工資3,456元,總計為12,8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審理後仍為被告無罪判決,經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前來,並經原告依同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1,550元。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2,89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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