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龔宜均
被 告 蘇帆
蘇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蘇帆、蘇燦輝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土地達最大經濟效用,地盡其利,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將本人持分該筆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分割後合併到本人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蘇帆、蘇燦輝,然,被告蘇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大正10年10月9日即)民國(下同)10年10月9日死亡,有蘇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06年9月13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蘇帆為被告,即原告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蘇帆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
又查,被告蘇帆既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中則無於蘇帆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當然停止之情。
是以,本件原告既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蘇帆為被告,即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請選任蘇帆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並非本件審理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原告應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之,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