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恩祥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計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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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張恩祥
張陳麗足
張秀鳳
張貞斐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僅就告張恩祥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繼承人張陳麗足、張秀鳳、張貞斐、張金玉為被告,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張恩祥、張陳麗足、張秀鳳、張貞斐、張金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恩祥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計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02元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張和國死亡,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張陳麗足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且被告張恩祥將其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陳麗足,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和國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15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南市柳營區柳營567之17號之不動產以及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區柳中段89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同區柳中段891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同區柳中段965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同區柳中段966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同區柳中段976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之土地於10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陳麗足應就上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依被繼承人張和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陳麗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張和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張陳麗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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