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49,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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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廖杉峯
被 告 李國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細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751-2、176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天進所有。

嗣因劉天進遭本院105年度司執實字第680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告以土地農業區農牧用地毗鄰耕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於投資法拍標售系爭建物時,即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分屬不同人,自應承擔系爭建物被拆除之風險。

㈡系爭建物為爛尾樓半成品,已無修整之必要,又因科技進步,現今建築物及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之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衡酌地上權成立目的而准予拆除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97平方尺;

編號B部分,面積9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債務人即訴外人劉天進一人所有,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聲請本院系爭執行案件進入拍賣程序後,原本核定土地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16,000元、建物最低拍賣價格2,584,000元,合計最低拍賣價格3,200,000元,並由被告以3,884,000元標得,嗣因原告行使農地鄰地優先承購權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則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持有,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均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劉天進所有,而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聲請系爭執行案件進入拍賣程序後,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卷宗後查核無訛。

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即視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其並非無權占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爛尾樓半成品,已無修整之必要,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法院衡酌地上權成立目的而准予拆除系爭建物乙節,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會同原告代理人(被告當日均未到場)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認系爭建物為完整之二層樓房(一層為332.96平方公尺、二層為332.96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即雨遮112.92平方公尺(除編號B部分,面積96.6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外,另編號B1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鄰地即同段1751-2、1761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已足以遮避風雨,仍具備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認地上權尚有存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97平方尺;

編號B部分,面積96.6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11,64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6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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