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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紀淑惠
被 告 鄭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60-48(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460之3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向本院拍賣標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增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60-48(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已興建25年,原告於8年前購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
原告於8年內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是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460之31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之主張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主張拆屋還地,自不待言。
況據原告提出之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筆錄欄第3點已記載「據鑑定報告書所載,拍賣之建物占用鄰地地號460-48號土地,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等語,顯見被告於投標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自應於標得系爭建物後,承擔被訴拆屋還地之風險。
而被告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4,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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