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66,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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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江依桂
被 告 蔡燿州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廠對向汽車停車格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竟貿然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105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因系爭第二腰椎迫性骨折傷害仍需繼續復健及物理治療,茲述如下:1、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常有腳麻之情形,即持續進行復健,至105年8月間,原告於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時發現有大小腳之情,疑似壓迫神經,原告始至奇美醫院檢查,復經診斷為外傷性第二腰椎陳舊骨折,與前案之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06年2月24日入院接受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且醫師囑言:「需人隨時看護、休息一個、背架使用3個月。」



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231元,有單據為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72270元。

其中⑴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於106年2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三天,且需人隨時看護照顧一個月,而住院期間全日看護一天2000元,出院後係由原告之親屬全日照護,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亦以一天2000元計算,據此,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

⑵交通費用6270元:從原告住所至奇美醫院就診檢查共計1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85元,每次來回共570元,是原告請求6270元。

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7284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30789元。

原告受雇於昇榮泉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原本月薪33000元,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加班而導致工作時數減少,以致每月減薪為28000元,日薪約為933元,又因原告再次住院接受開刀住院手術及術後休息,而向公司請假從106年2月24日至3月29日,共計33天,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789元(933元×33天)。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尚未能痊癒,原告因此而有大小腳、腳麻、壓迫神經等症狀,並因而再次開刀手術,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與肉體打擊,爰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462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原告請求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僅得就其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之,是經核算後,金額應為35333元,非原告所稱193231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受有傷害,但應不至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餵食、處理大小便等,故原告對於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僅因肢體活動之不便受限而已,應無需全日看護。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後至恢復工作所需休養期間為何?縱認原告可為請求,惟原告僅提供公司開立之私文書,工作損失計算基礎未以明確羅列,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經常性薪資有關交通費、膳食費等費用,始為合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為前案之後續治療部分之訴訟,而精神慰撫金既前案業已審酌裁判,原告此部分為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被告於103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廠對向汽車停車格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竟貿然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原告向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前案),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既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確定判決所確定在案,則本院依既判力拘束原則,就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本件本院所應論斷之兩造爭執,乃為原告請求在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進行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是否與被告系爭傷害原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上開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茲判斷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天至奇美醫院急診,復經醫師診斷,確認係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奇美醫院亦函原告病情摘要為「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壓迫性骨折之變化」(見前案卷宗第36頁、第43頁),又原告於本件提出伊嗣於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3月24日門診、106年2月24日「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手術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均診斷病況屬「外傷性第二腰椎陳舊骨折」,是以,原告本件為請求「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之相關費用,堪認與前案之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因與被告之系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陸續就醫診療,並需為「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93231元,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有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對醫療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3231元(即原告現繳金額104年12月31日7418元、105年5月5日480元、105年6月2日480元、105年7月21日7225元、105年8月31日480元、105年9月12日500元、105年10月20日480元、105年12月23日1880元、106年1月5日480元、106年2月24日163800元及7638元、106年2月26日120元、106年3月2日450元、106年3月24日240元、106年4月6日480元、106年6月1日540元、106年7月27日5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後續之「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醫療,需請看護照顧,因此請求看護3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等語。

查,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明由何人看護乙節,惟本院衡酌原告手術之程度、所需療養時間之長短等因素,且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06年2月24日入院。

106年2月24日接受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106年2月26日出院,共3天。

需人隨時看護照顧、休息1個月、背架使用3個月」等語,足認原告自手術開始至出院期間始1個月內即有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要,又原告未提伊之看護人員是否為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酌減為依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自106年2月24日手術發生日起至出院始一個月內,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期33日之看護費用共3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之治療期間,由住家至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花費6270元,惟原告僅以網路頁面計算之計程車車資為計算基準,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實其說,是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有支出交通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為「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06年2月24日接受椎體骨折復位及椎體成形手術,106年2月26日出院,共3天。

需人隨時看護照顧、休息1個月、背架使用3個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無法工作33天乙情,尚屬公允,是可認原告之請求為真。

原告主張伊每月於昇榮泉有限公司之薪資為28000元,日薪為93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憑,而被告雖否認之,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之薪資並未包括交通費、膳食費等費用(見前案卷第47頁背面,即105年6月30日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0789元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訴訟係兩造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後續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而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就該部分即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20元(即醫療費用1932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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