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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芷瑄
被 告 陳沈金百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沈金百、陳建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建宏應將前開土地,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南麻字第○二三○二一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沈金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沈金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告陳沈金百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宏,並於105年10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陳沈金百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其所積欠之款項均未清償,足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以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沈金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告陳沈金百於105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陳建宏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沈金百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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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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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和段│ 539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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