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8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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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連振志
連振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連進文 住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187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健榕 住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18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進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連振富;

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連振志。

被告連健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連振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進文負擔,餘由被告連健榕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為連健佑所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連健榕,此有被告連健佑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聲請被告連健榕承當訴訟(原告誤載為承受訴訟),業經被告等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由連健榕代被告連健佑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連進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連振富、連振志(占用面積約12.5平方公尺)。

⒉被告連健佑應將坐落系爭19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連振志(占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連進文應將坐落系爭1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連振富;

另應將坐落系爭1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連振志。

⒉被告連健榕應將坐落系爭1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連振志」,核原告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連振富、連振志單獨所有,被告連進文、連健榕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且被告連進文對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連振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暨編號C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占用原告連振志所有同段192之3地號土地。

而被告連健榕對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占用原告連振志所有同段192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是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既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等應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400),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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