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8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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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洪有義
被 告 陳洪嘉穗
被 告 洪榮全
被 告 洪瑄妤
被 告 王洪親
被 告 洪牡丹
被 告 洪秀足
被 告 洪切
被 告 洪天寶
被 告 洪天福
被 告 蕭洪銀對
被 告 洪月里
被 告 洪秋香
被 告 洪秋蘭
被 告 洪秋鳳
被 告 洪啟智
被 告 洪啟明
被 告 王洪金時
被 告 李明融
被 告 李明達
被 告 李美慧
被 告 李素禎
被 告 李美勳
被 告 林子忠
被 告 林彰仁
被 告 林秀惠
被 告 林秀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標
被 告 林清標
被 告 林木地
被 告 林進成
被 告 邱靖飴
被 告 邱淑玲
被 告 邱子芬
被 告 邱則豪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營簡字第4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有義、陳洪嘉穗、洪榮全、洪瑄妤、王洪親、洪牡丹、洪秀足、洪切、洪天寶、洪天福、蕭洪銀對、洪月里、洪秋香、洪秋蘭、洪秋鳳、洪啟智、洪啟明、王洪金時、邱靖飴、邱淑玲、邱子芬、邱則豪、李明融、李明達、李美慧、李素禎、李美勳、林子忠、林彰仁、林秀惠、林秀芳、林清標、林木地、林進成應就被繼承人王曾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及289地號、面積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289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5.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有義、陳洪嘉穗、洪榮全、洪瑄妤、王洪親、洪牡丹、洪秀足、洪切、洪天寶、洪天福、蕭洪銀對、洪月里、洪秋香、洪秋蘭、洪秋鳳、洪啟智、洪啟明、王洪金時、邱靖飴、邱淑玲、邱子芬、邱則豪、李明融、李明達、李美慧、李素禎、李美勳、林子忠、林彰仁、林秀惠、林秀芳、林清標、林木地、林進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25平方公尺;

同段289地號、面積54.1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286地號土地、28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曾專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惟王曾專已往生多年,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至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代位請求命被告應就王曾專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住宅區用地,依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得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且不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原告考量共有物之性質並斟酌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A部分、面積75.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子忠、林秀惠、林秀芳、林清標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洪有義、陳洪嘉穗、洪榮全、洪瑄妤、王洪親、洪牡丹、洪秀足、洪切、洪天寶、洪天福、蕭洪銀對、洪月里、洪秋香、洪秋蘭、洪秋鳳、洪啟智、洪啟明、王洪金時、邱靖飴、邱淑玲、邱子芬、邱則豪、李明融、李明達、李美慧、李素禎、李美勳、林彰仁、林木地、林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參照)。

又依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 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 外(含能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 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曾專之繼承人,且 渠等又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係渠等因繼承而取得,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曾專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之前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事,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住宅區 用地,依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不違 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等情 ,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共有物之性質並斟酌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如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地之 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並參以被告就該分割方案亦無 具體反對之意見,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又到庭被告林子忠、林秀惠、林秀芳、林清標願於分割後 就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
│附表一:臺南市北門區保安段土地                          │              │
├───┬─────────┬─────────┬────┼───────┤
│共有人│     286地號      │      289地號     │兩造分得│應負擔之訴訟費│
│      │面積88.25平方公尺 │面積54.12平方公尺 │總面積  │用比例        │
│      ├────┬────┼────┬────┤        │              │
│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        │              │
├───┼────┼────┼────┼────┼────┼───────┤
│原告  │3分之1  │ 29.42  │10分之7 │ 37.88  │  67.3  │14237分之6730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被告即│3分之2  │ 58.83  │10分之3 │ 16.24  │ 75.07  │14237分之7507 │
│王曾專│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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