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8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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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峮瑜
張謝鈺
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峮瑜就學時,邀同被告張謝鈺、吳進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償還即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

詎被告吳峮瑜於106年4月1日起不為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482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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