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張錦和共同購買坐落臺南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三)、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共同購買祖母墓地,並借名登記
- (二)、張趙椒帳戶於85年7月10日提領之200000元款項,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證人張碧、張明義為證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等將系爭570-2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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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張春盛
訴訟代理人 張峻耀
被 告 張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張錦和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約定原告持分3分之1,張明義、張明發共有持分3分之1,張錦和持分3分之1,並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9日、87年10月19日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春盛、張春龍名下,原告在法定期限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應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被告2人共同承擔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負擔3分之1,用以支出祖母張趙椒一切喪葬、購買墓地等費用,原告有拿錢給證人即被告2人之姐張碧,帳目係由證人張碧處理,祖母張趙椒尚有農保撫卹金,原告給付之金錢不僅係喪葬費,還包含購買土地的錢,證人張明義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張碧所言不實在。
證人張碧負責管理張趙椒之帳戶,經向鹽水鎮農會調取張趙椒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碧分別於85年7月10日、86年7月10日、87年6月22日各提領200000元、240000元、304700元,作為公用之需,另向原告取得251000元,向張明義、張明發取得200000元,張碧並有申領農保退保撫卹金153000元給被告2人,卻未給原告3分之1,被告及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1000元。
2、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質疑、證人張明義證詞提出答辯,顯然心虛,被告之姐張碧為幫被告解套,故意隱匿事實,不願將帳務明細交由法院審酌,僅就張趙椒帳戶耍賴狡辯。
自82年起,原告、張明義、張明發每月有給付張趙椒生活費,故張趙椒死亡後才有一筆存款,期間所有存款皆由張碧管理,其提領款項已轉至他處作為日後購買墓地之用,故證人張明義才稱祖母存款有700000元,係指包含之前提領之金額,購買墓地即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之價金係從張趙椒之存款支出乃千真萬確。
末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迄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共同購買祖母墓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又祖母之農保退保撫卹金共計1530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等各3分之1分配云云,惟原告僅空言陳稱上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所陳亦與事實不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原告既未能就所主張事實舉證以佐其實,其所為請求,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87年以前,而原告遲至107年2月間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二)、張趙椒帳戶於85年7月10日提領之200000元款項,係轉為定存,此觀其後每月均有利息收入可明;
嗣因定存到期,於86年7月10日提領240000元後再轉存定存,後於86年8月21日解除定存,是該帳戶內之餘額旋即由14333元遽增為254067元,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所為之指摘,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發、張錦和共同購買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乙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證人張碧、張明義為證,惟證人張碧證稱:「(這兩塊土地的錢,是誰拿出來的?)張慶祥與張明義都沒有出錢,他們兩人是出錢在喪葬費用,不是買系爭土地的錢。
(喪葬費用多少錢?)總共100多萬元。
(買土地的錢是誰付?)張春盛,跟張慶祥、張明義沒有關係。
(祖母帳戶裡面有60、70萬元是否正確?)不對,我印象中只有30幾萬元,存摺不見,我回去找資料找不到。」
等語,是由證人張碧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出錢購買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之事實;
證人張明義雖證稱:「(買賣土地時,你有去代書那邊嗎?)我沒有去代書那邊。
手續都是他們辦的。
我祖母當時存摺剩下60、70萬元的錢,喪葬費怎麼會開幾百萬的錢。
…我祖母死亡時,我叔叔跟我說一個人還要出20萬,…這個錢加起來,總共130、140萬元。
一個人的喪葬費,如果沒有賣土地,怎麼會有這麼多錢。」
等語,惟觀之張趙椒之鹽水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87年6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304700元,非如證人張明義所言有60、70萬元,則證人張明義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尚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等將系爭570-2、570-5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8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證人日旅費11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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