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5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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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陳雅臻
被 告 吳慶雲
吳慶堂
吳建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靜
被 告 吳國良(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清(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安(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蘭(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釋性智即吳國欽(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哲(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共同取得,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義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本件共有人即被告吳明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而吳明義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茲因兩造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是本院依職權命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等人承受訴訟,有吳明義之除戶謄本、吳明義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慶雲、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伊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93-3地號土地,並於購買當月申請鑑界,並依鑑界結果讓出部分土地無償供被告等使用,並花錢整修,已展現誠意。

被告等若對於系爭93-2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有異議,早就該與原所有權人協議處理,非待伊整修完工後始動作不斷。

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路可對外通行,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保持現狀讓出部分土地供被告等通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部分:⒈渠等家族世代居住於大林里38號已達100年以上,一直與大林里41號共同使用聯外道路(原通行道路係由原告住家大門通行),亦為唯一聯外道路。

40年前舊鄰居為了改建房屋,與父執輩協議將原通行道路換到系爭土地做為通行權,惟舊鄰居欲將系爭土地築圍牆超過三分之二面積,40年來渠等一直借用隔壁鄰居所有之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長31米、寬2.4米,明顯係欲做道路使用,原告家在大馬路旁已有通路,而系爭土地係家族唯一通路,原告可以沒有圍牆,惟渠等不能沒有一條安全之通行道路。

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渠等有一再提醒舊鄰居圍牆超過之事,於104年間鑑界後對於整條路之寬度有質疑,故申請重新鑑界,測量結果卻與第一次落差75公分以上。

原告圍牆留有小門進出,既係要共有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更無理由分割。

圍牆建好係既成事實,倘再要求分割,於法理不符。

系爭土地目前以摩托車載送瓦斯都無法通行,這最窄120公分之路比防火巷還窄,倘遇上緊急狀況都無法進退,生命財產飽受威脅。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國良部分:系爭土地於67年已協議留作道路使用,地寬約2.4米,倘原告再取得3分之1之應有部分,路寬僅剩1.6米左右,難以通行。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釋性智即吳國欽:伊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義名下財產,關於一切爭議訴訟均由被告吳國良處理。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文靜、吳建螢、吳國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節,經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吳國良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揭被告等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已協議留作道路使用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本院自難遽加採信。

是本院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水泥地面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其南側與同段93-3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同段9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06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且分割後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93-3地號土地緊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並表示所分得在其圍牆西側外之部分土地仍願繼續提供被告等通行使用諸情,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

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
│  │      │        │段    │      │          │        │                    │
├─┼───┼────┼───┼───┼─────┼────┼──────────┤
│01│臺南市│白河    │糞箕湖│93-2  │鄉村區    │  76    │     全  部         │
│  │      │        │段糞箕│      │          │        │                    │
│  │      │        │湖小段│      │          │        │                    │
│  ├───┼────┴───┴───┴─────┴────┴──────────┤
│  │各共有│被告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等公同共有│
│  │人之應│被繼承人吳明義之應有部分9分之2。                                    │
│  │有部分│被告吳慶雲應有部分9分之1。                                          │
│  │暨訴訟│被告吳慶堂應有部分9分之1。                                          │
│  │費用分│原告陳雅臻應有部分12分之4。                                         │
│  │擔表  │被告吳文靜應有部分9分之1。                                          │
│  │      │被告吳建螢應有部分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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