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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林義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林三煌
林三源
林新点
林正義
林福健
林煌清
林柏辰
林煌富
林漢呈
林嘉能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蔡林夜合
林松茂
林天賞
法定代理人 林莊秀里
被 告 黃林秋治
林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三煌、林三源、林煌清、林柏辰、林煌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部分,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3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健單獨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天賞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三煌、林三源、林新点、林正義、林福健、林煌清、林柏辰、林煌富、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林天賞、黃林秋治、林松仁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對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之抗辯:⒈被告慶堂公司所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考量自己分得土地之面寬,導致編號2部分土地地形更加不方正而難以利用,且以其面積僅為122平方公尺,而要求分配土地臨路寬度高達8米,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關於編號1部分,可完整保留地上之三合院現況;
編號3、4部分均臨道路,其面寬均為5米,長度則約24.3米,均適用於建築;
編號5部分,雖為畸零地,然此係因被告林天賞之持分面積僅36.46平方公尺之故,而因林天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財產依法需受限制,故無人願與其共有,不得不由其單獨取得;
編號2部分,地形雖不夠方正,然足供原告與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等人預定之用途,故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與利益。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三煌、林三源、林煌清、林柏辰、林煌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3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慶堂公司單獨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健單獨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天賞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慶堂公司:⒈伊同意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臨路之位置,惟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其與共有人取得之編號2位置土地,係兩面臨路且臨路寬度為47餘公尺,高於原告與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寬度,約44公尺(計算式:臨路面寬按附圖之比例換算總長約94.5公尺,編號2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約46.67%,則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寬度為44公尺),其價值顯高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價值。
反觀被告所分得編號3部分之土地,為一寬約5公尺、長24.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依其形狀實難為妥適之利用,因臨路面寬僅約5公尺,於扣除室內保留通行道路及兩邊柱子寬度後,伊實難以利用。
⒉倘採取伊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臨路面寬8公尺為分割,除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外,因原告分割之土地兩面臨路,仍有約47餘公尺之臨路面寬,並不妨礙其對土地之利用,且其可獲得之經濟價值高於原告之持分價值。
況如前述,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事實上並未減損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反係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減損被告依應有部分計算之臨路寬度及持分價值之情形。
⒊被告慶堂公司所提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不僅保留祖厝所有且配合其位置進行分割,且有利其建設宮廟,被告退讓提出乙方案較為公平適宜。
⒋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三煌、林三源、林煌清、林柏辰、林煌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3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慶堂公司單獨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健單獨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天賞單獨取得。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完全相同,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合併後尚稱方正,南側及東側均臨道路;
系爭土地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分別為被告林三煌、林三源、林煌清、林柏辰、林煌富等所共有之三合院及屋前空地等情,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27日分別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分得後之土地均可保有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且編號3、4部分之面寬均為5米,長度約為24.3米,均適用於建築、兩造分得土地均可對外聯絡道路等情,認與被告慶堂公司所提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相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公平。
㈢至被告慶堂公司所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考量自己所分得編號3部分之土地臨路面寬加大,然與原告所提甲方案相比,將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共同取得之編號2部分之土地更為不方正且成為不規則之多邊型,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被告慶堂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及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共同取得之編號2部分之土地,兩面臨路且臨路寬度為57餘公尺,高於原告及上揭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寬度,價值顯高於應有部分之價值云云。
然土地之價值衡量並非單純僅以臨路寬度為判斷標準,尚需衡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地形方正與否,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評估。
本件被告慶堂公司依附圖甲方案分得編號3之土地,地形方正,而原告及被告林新点、林正義、林漢呈、林嘉能、蔡林夜合、林松茂、黃林秋治、林松仁等人所共同取得之編號2部分之土地,雖兩面臨路,然地形並非方正,未來較難完整規劃利用。
是被告慶堂公司僅空言抗辯爭執,本院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福建、慶堂公司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寶珀、陳美達,然受訴訟告知人黃寶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渠所有抵押權利自移存於被告林福建所分得之部分;
另受訴訟告知人陳美達於107年1月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所有抵押權利自移存於被告慶堂公司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
│ │ │ │段 │ │ │ │ │
├─┼───┼────┼───┼───┼─────┼────┼──────────┤
│01│臺南市│佳里 │蚶寮 │429 │ 鄉村區 │ 824 │ 全 部 │
│ ├───┼────┴───┴───┴─────┴────┴──────────┤
│ │各共有│被告林三煌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人之應│被告林三源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有部分│被告林新点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暨訴訟│被告林正義應有部分15分之1。 │
│ │費用分│被告林福健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擔表 │被告林煌清應有部分30分之1。 │
│ │ │被告林柏辰應有部分30分之4。 │
│ │ │被告林煌富應有部分30分之1。 │
│ │ │原告林義應有部分100分之5。 │
│ │ │被告林漢呈應有部分100分之5。 │
│ │ │被告林嘉能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 │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被告蔡林夜合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林松茂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林天賞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黃林秋治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林松仁應有部分50分之1。 │
├─┼───┼────┬───┬───┬─────┬────┬──────────┤
│02│臺南市│佳里 │蚶寮 │430 │ 鄉村區 │ 999 │ 全 部 │
│ ├───┼────┴───┴───┴─────┴────┴──────────┤
│ │各共有│被告林三煌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人之應│被告林三源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有部分│被告林新点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暨訴訟│被告林正義應有部分15分之1。 │
│ │費用分│被告林福健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擔表 │被告林煌清應有部分30分之1。 │
│ │ │被告林柏辰應有部分30分之4。 │
│ │ │被告林煌富應有部分30分之1。 │
│ │ │原告林義應有部分100分之5。 │
│ │ │被告林漢呈應有部分100分之5。 │
│ │ │被告林嘉能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 │ │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被告蔡林夜合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林松茂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林天賞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黃林秋治應有部分50分之1。 │
│ │ │被告林松仁應有部分50分之1。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林三煌 │72921分之18230 │
├─────┼─────────┤
│ 林三源 │72921分之18230 │
├─────┼─────────┤
│ 林煌清 │72921分之6077 │
├─────┼─────────┤
│ 林伯辰 │72921分之14317 │
├─────┼─────────┤
│ 林煌富 │72921分之16067 │
└─────┴─────────┘
附表三: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林新点 │140分之30 │
├─────┼─────────┤
│ 林正義 │140分之20 │
├─────┼─────────┤
│ 林義 │140分之15 │
├─────┼─────────┤
│ 林漢呈 │140分之15 │
├─────┼─────────┤
│ 林嘉能 │140分之30 │
├─────┼─────────┤
│ 蔡林夜合 │140分之6 │
├─────┼─────────┤
│ 林松茂 │140分之6 │
├─────┼─────────┤
│ 林天賞 │140分之6 │
├─────┼─────────┤
│ 黃林秋治 │140分之6 │
├─────┼─────────┤
│ 林松仁 │14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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