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安溪宮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88,852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按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繳納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詎被告未自動履行,原告持前案判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理後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288,852元,經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代為繳納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清償代繳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6條、177條、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無能力支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