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6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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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清揚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鴻瑜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名稱為「新榮中學」,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當事人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而上開更正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蔡王昆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98.05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立板橋(下稱系爭地上物)、舖設柏油路面,是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與訴外人趙蜜有土地交換使用之合約,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否認本件土地有交換使用的情形。

2、於96年間,因有人欲於蔡王昆霞所有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上興建養護中心,即申請鑑界,經鑑界後才知被告有系爭地上物於其上,復前往被告處討論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宜,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至於97年間,蔡王昆霞之配偶意外死亡,蔡王昆霞於99年即全權委由原告處理,原告便再至被告處請求,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復原告只好向臺南市地政局請教,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所有權人蔡王昆霞即於99年中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與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746平方公尺)、同段547-64(面積27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但99年11月1日,原告朋友朱玉石稱如要買賣柳營小段547-64、547-7兩地號,得再重新調整為547-7、547-64兩筆,而剩下有爭議之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取得,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00元成交。

3、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6年1月20日申請鑑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稱被告未以合法手續申請,如能取得臨路所有權同意,農田水利會均會同意。

由此可見被告係如何霸道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土地。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學校大門與外臺一線省道聯繫通行之需,於70年間購買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7-9號地),因該土地地目為田,乃借名登記為原出賣人為所有權人,並於7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趙蜜就其所有(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中82平方公尺土地為交換使用,被告並得建構系爭地上物,以利被告與外界省道聯絡,有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足憑,而趙蜜亦基於系爭合約,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547-9號地所有權,是以被告於交換所得之上開547-7號土地內82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置系爭地上物,乃有權使用,而此使用狀態已逾30年,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蔡王昆霞是將建構系爭地上物部分分割單獨地號土地,是原告買受時已知系爭土地有此使用現況,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85號判決、102年度上字義496號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09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㈡、嗣訴外人趙蜜於81年1月17日將上開547-7號地及547-9號地合併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547-7號地),並於88年7月31日出賣予蔡王昆霞(原告之胞姊),而蔡王昆霞在99年間欲出售547-7號地時,因該土地上有被告因交換土地而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致所有權移轉上有稅賦問題,嗣蔡王昆霞即將547-7號地於99年9月13日分割出同小段547- 64、547-65號土地,並於99年10月6日將547-64、547-65號土地合併為547-64號土地,再由547-64號地分割出547-66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告代理蔡王昆霞於99年11月1日將547-7、547-64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朱玉石,於99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則於99年11月25日向其胞姐蔡王昆霞購買547-66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重測後將地號改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增為98.25平方公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資。

㈢、原告知悉上情,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斷以高價要求被告買受,承前所述,訴外人趙蜜基於系爭合約而取得被告所購買之547-9號地所有權後,以之與其所有之547-7號土地合併,並將547-7號與被告交換之部分交付被告以設置系爭地上物,則趙蜜就被告在547-7號地特定位置之使用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是以趙蜜雖將547-7號土地出售予蔡王昆霞,蔡王昆霞應繼受其前手趙蜜之容忍義務,是以蔡王昆霞雖將547-7號土地分割後而將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朱玉石及原告,趙蜜刻意將與被告交換使用之部分分割出547-66號土地,而由原告買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前手蔡王昆霞,亦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㈣、查,原告於蔡王昆霞欲出售547-7號土地與訴外人朱玉石時為出賣人之代理人,已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已設置系爭地上物,致該買賣有稅賦問題,故而透過將原547-7號土地分割出547-64、547-65等2筆土地,再透過將547-64號土地已設置板橋及舖設柏油路面部分分割出547-66號土地後,蔡王昆霞再將547-64及547-65號土地再合併為547-64號土地後,將547-7、547-64號土地出售予朱玉石,已作板橋及舖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買受,原告代理蔡王昆霞出售土地時即已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設施之事實而仍買受,乃係惡意之受讓人,其權利亦不得大於其前手蔡王昆霞,從而,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故意買受系爭土地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屬權利濫用,而違背誠信原則。

㈤、雖被告以549-9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與訴外人趙蜜所有之547-7號土特定位置交換使用,被告所取得使用面積係趙蜜測量後交付被告,縱事後測量結果交付被告使用面積為98.0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97平公尺),趙蜜對交付被告使用之面積並無異議,蔡王昆霞、原告日後分別買受時,被告使用面積並未變更,蔡王昆霞、原告所負容忍被告使用之面積,自以其前手趙蜜交付之面積為準,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權利行使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王昆霞所有,於99年11月25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板橋、柏油地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之一部,經數次與其他土地合併又分割後,始為一獨立地號土地即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被告與系爭土地數次合併及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趙蜜間立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系爭合約,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業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及其前手蔡王昆霞既接受原所有權人趙蜜之處理結果,自應受該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內容之拘束,原告為惡意受讓人,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與訴外人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交換使用合約書為何種性質之契約?(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拘束原告?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為何種性質之契約?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之一部,經數次與其他土地合併又分割後,現為一獨立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土地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之一部為真實。

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約中,趙蜜欲與被告交換使用土地之契約標的,亦認屬實。

3、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購買柳營鄉柳營段柳營小段五四七之九號田十三則0.00八二公頃全部,乙方(即系爭土地經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趙蜜)所有柳營鄉柳營段柳營小段五四七之七號田十三則0.五參00公頃內0.00八二公頃(如附圖著紅色位置),雙方同意交換永久使用。

」、第二條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本件被告)得建施設物或柏油路面永久為通路使用,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請求任何補償費用。」

、第四條約定:「交換土地使用,雙方同意永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阻塞交通。」



系爭合約之見證人張金田到庭證稱:「那時候新榮中學校門東邊有墓地,無法出入,因此與趙蜜交換土地使用,新榮中學購買上有墓地的土地,與趙蜜土地交換使用」、「交換後就鋪設柏油了…」(見10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觀系爭合約上開約定547-7號地中0.0082公頃即系爭土地與547-9號地交換「永久使用」、「永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且(重測前)547-9號地於76年2月5日即移轉登記予趙蜜,與系爭合約訂定日期76年1月12日極為相近,而證人亦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必需(即作為出入口),則趙蜜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應係趙蜜與被告約定相互移轉系爭土地與(重測前)547-9號地之所有權,其中被告雖因係法人無法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但被告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與547-9號地間有互易之約定,業此,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契約。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拘束原告?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

2、本件被告雖主張係依系爭合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合約為趙蜜與被告間之土地互易契約,已如前述,乃為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性,原告應不受其拘束。

惟查,被告於76年訂立系爭合約後即隨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做為出入口使用,並不久後又建構系爭地上物,近30年之久,證人張金田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被告所述上開等情(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76年1月25日後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出入口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迄今,歷時已久,堪以認定。

況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6年間即經被告建置板橋、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學校出入口使用,現已歷時近30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自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全然未悉,且未加查證,顯啟人疑竇,再者,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何以原告前手蔡王昆霞未曾對被告之占用有所主張,此顯與常情相違。

甚者,原告亦自承協助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其胞姊蔡王昆霞向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是以更遑論非惡意受讓人。

準此,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被告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確已知悉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本件互易契約即系爭合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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