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87,201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再發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郭陳秀鳳
郭鐘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一九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再欽、陳進財所共有。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

編號B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水池;

編號C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圍牆空地及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若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願意歸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履勘現場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本於土地所有權地位,主張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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