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 三、本件被告孫一哲、孫慶崇、莊孫若、林孫敏、孫義勇、孫豐
-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臺南市○○區○○段
-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 五、被告方面
- ㈠、被告孫文彬抗辯則以: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迄今之祖產,系
- ㈡、被告孫文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提出書狀,亦未
- ㈢、被告孫一哲、孫豐裕、孫文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㈡、經查: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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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秀雲
被 告 孫一哲
孫文彬
訴訟代理人 孫幸博
被 告 孫文仁
孫豐裕
孫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變更被告陳報狀追加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德連、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為被告,復又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如附圖紅色占用之部分(房屋及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等應依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房屋、圍牆)之持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合計3427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所示。」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變更被告陳報狀撤回對陳玉周之請求,復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嗣又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陳報狀撤回對被告孫慶煌、孫慶崇、孫慶楷、莊孫若、林孫敏、孫義勇、孫義男之請求。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孫一哲、孫慶崇、莊孫若、林孫敏、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誤繕為興隆段)之所有權,惟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占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等應拆除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文彬抗辯則以: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迄今之祖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等人共有,而系爭建物應無實際上繪製那麼大,還有水泥地部分,那是從日據時代至今,而房子有占用到一個角落,約半坪左右等語。
㈡、被告孫文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㈢、被告孫一哲、孫豐裕、孫文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1、本件系爭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以106年1月6日所登記字第1060002248號函覆系爭建物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孫文彬稱系爭建物為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慶煌(孫德連之繼承人)、孫慶崇(孫德連之繼承人)、孫慶楷(孫德連之繼承人)、莊孫若(孫德連之繼承人)、林孫敏(孫德連之繼承人)、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之祖先於日據時代所建造,而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以被告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及被繼承人孫德連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堪認被告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及被繼承人孫德連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2、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告即應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孫德連之繼承人為請求之對象,又孫德連於71年6月30日歿,而其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是孫德連之繼承人為孫慶煌、孫慶崇、孫慶楷、莊孫若、林孫敏,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因之,本件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義勇、孫豐裕、孫文興、孫義男、孫德連之繼承人即孫慶煌、孫慶崇、孫慶楷、莊孫若、林孫敏為被告,惟,本件原告僅以孫一哲、孫文彬、孫文仁、孫豐裕、孫文興為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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