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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月綿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被 告 黃崇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所述之給付,如已為本件和解之徐建宏即徐健智、張育心即張碧霞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則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票號BHA0000000、到期日民國(下同)105年11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復原告已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徐建宏即徐健智、張育心即張碧霞為訴訟上之和解,是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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