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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調字第197號
原 告 鄭煖寧
訴訟代理人 陳敬棠
被 告 李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被告若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自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則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李文男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李文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李文男於原告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等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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